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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娟娟)(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公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山东省曲阜市**镇圣利食品厂。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公某某涉嫌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3月25日至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至案发,王某某(已起诉)利用担任梁山县畜牧局协检员的身份,明知被不起诉人公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收购的生猪数量、养殖户的地址与实际生猪来源不符的情况下,仍然多次给公某某、李某某等人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按每头生2元价格收取费用,开具数量多,涉案金额较大,性质比较恶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公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检疫费存在买卖、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其有逃避检疫的客观行为,梁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公某某不起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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