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东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3月,许某某(已死亡)要创立某在厂,从事金属件磷化电镀业务,但由于环保资质未通过、工商营业许可一直未能注册,但许某某自2012年开始从事磷化电镀业务,并聘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术工人,负责实际生产。自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许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下水道,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极大污染。经检测,周围土壤中含金属总铬396mg/kg,铅68.2mg/kg,镉0.02mg/kg,锌15059mg/kg,PH8.2,其他还未排放的污水桶中含量为总铬0.5mg/L,铅0.4mg/L,镉0.32mg/L,锌6140mg/L,PH13.8。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然无法排除车间外地下管网内土壤被重金属污染的损坏结果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提取到的液体是磷化原料、废水、还是与磷化实验不相干的其他材料,无法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磷化实验排放的废水进行鉴定,无法得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还是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无法证实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本院认为东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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