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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关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号楼**单元**室。2008年3月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起诉;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重新移送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先后二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凤城支行关于凤城市龙源路41号楼的农行综合楼租赁协议到期后,关某某一直占用此房屋,并未给中国农业银行凤城市支行腾房。2017年6月,在关某某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中心进行装修时,关某某擅自将农行综合楼部分房屋面积划到洗浴中心进行装修并占用经营。2020年1月6日,经我局聘请相关资质单位对关某某占用农行综合楼部分房屋评估得知:关某某占用农行综合楼一楼面积为67.97平方米,该处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87681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寻衅滋事任意占用中国农业银行凤城支行综合楼的犯罪事实不清、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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