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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冉某某)(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义州**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19年6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5日至7月19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5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7月25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4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冉某某用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与车主梅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将一台号牌为辽G****F奥迪 A4L轿车,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在王某某手中,从中骗取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2、犯罪嫌疑人冉某某供述笔录;3、证人梅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6、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7、证人秦某某的电话询问笔录;8、梅某某与冉某某的买卖车辆协议书;9、冉某某与秦某某的买卖车辆协议书;10、(2016)辽072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冉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证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车主梅某某

梅某某证言证实:“因为我俩(与冉某某)是朋友关系,这台车平时我也不开,冉某某就说想买这台车,我说那行,你先开着,啥时候你把钱给我到时候我再给你过户。”由此可见,二人之间存在买卖意向,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部分支付梅某某卖车款证据,说法不一,卷载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开此车已两年多,应视该车为冉某某代管之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将代为保管物占为己有应认定为侵占罪,而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案件。

2、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款人秦某某

本案中,王某某称其只是冉某某和秦某某的中间人,只起到“中介”作用,但有证人白某某及高某某、梅某某等多人证实,冉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抵押借贷关系,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作出终审判决;且双方对于是否是买卖还是抵押借款各执一词,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王某某称,在秦某某买成此车后给其1500元好处费,对此秦某某不予证实,现有证据证明其仅是中介作用,证据不足。

本案中,虽然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伪造与梅某某的买卖协议,而使对方将八万元钱给与冉某某,但冉某某确已将车给予对方,本案王某某、秦某某均无财产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侵占罪(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75条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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