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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冯广志)(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区***村**号。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利用汉中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是自己家族企业的特殊身份,并明知该公司使用自有资金从中国**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销售分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购买柴油并全部用于本公司车辆的情况下,授意田勇(原系某甲公司办公室主任,另行处理)与时任某乙公司**站站长的程某某(另行处理)联系,按照某甲公司购油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年底,田某某根据冯某某安排,要求程某某按照某甲公司购油数量、金额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程某某在明知某甲公司购油资金来源、油料去向的情况下,为保证某甲公司这一大客户不流失,使用田某某提供的受票公司开票信息,填写直销油申报单,伪造受票公司资金证明、收货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向某乙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某乙公司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间向内蒙古**煤炭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县**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县**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7份,其中销售额6022430.02元,可抵扣增值税1023813.2元。经查证,上述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销售额5934814.98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008918.64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认定的以上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广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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