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5********(保留后四位),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时某某、张某某、栗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伏某某、宗某某、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分别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7日、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4日、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4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通过栗某某介绍,三人将各自从烟厂盗窃所得的共计200条无喷码卷烟雪莲蓝精品,送至拟不起诉人冯某某(系栗某某表姐夫)所经营的康乐超市交易,被告人栗某某以85元/条的价格卖给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不能从私人手中进烟,不能销售无喷码卷烟,仍以比市场价低的价格购买,每条85元购得并支付栗某某16500元现金,购得无喷码卷烟均售卖完毕,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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