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寨河回族乡**村**社**号。2015年6月4日,因赌博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罚款500元;2015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寨河派出所罚款300元。2020年10月28日,因制造噪音干扰居民正常生活,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决定当场训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冶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均为寨河回族乡**村**社村民,兰某某嫌冶某某修的房子留的间距不够,房子上落下的雨水弄湿了自家房子的后墙,为此和冶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7月20日19时许,冶某某与兰某某在路上相遇,二人因之前房子的事再次发生争执,在兰某某欲离开之际,冶某某提起兰某某推着的自行车砸向兰某某,车把子打中兰某某头部,致兰某某当即受伤倒地。2020年7月21日,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兰某某的伤情为:1、前额皮肤裂伤;2、头部外伤。2020年9月30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兰某某伤情形成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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