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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冷维)(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辽宁省凌海市**街**号**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凌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3日22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冷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辽宁省凌海市**路**号**小区**酒吧二楼喝酒,因其朋友高某某与冷某某等人去卫生间的过程中高某某与在一楼喝酒的苏某因为上厕所的事情发生口角,发生口角的事情被朱某某知道后,朱某某又挑衅、辱骂苏某,并让苏某来二楼找他,随后苏某、宋某某、王某某、郭某手里拿着啤酒瓶来到二楼与朱某某、冷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朱某某使用刀具将宋某某、王某某、郭某、苏某等人扎伤,致使宋某某、王某某、郭某、苏某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1.郭某右手7CM长皮肤创口属于轻微伤:2,郭某右手大多角骨骨折属于轻微伤。2019年11月29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王某某、苏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1宋某某的胸部损伤,血气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轻伤一级:2.宋某某出现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表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3.宋某某的体表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轻微伤:4宋某某的左第3肋骨骨折(1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轻微伤:5,王某某体表损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6,王某某左锁骨损伤评定为人体轻微伤:7.王某某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8苏某人体损伤评定为人体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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