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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东)(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路**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2014年4月中旬至2019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伙同刘某某(己取保)、姜某某(已取保)、**(已取保)、李某某(已取保)分别在清原县**镇**村**内、清原县**镇**村**内、清原县**镇**村**内开采河砂。其中2014年间在清原县**镇**桥西**废弃鱼塘处;2016年间在清原县**镇**院**,清原县**镇**村**内开采出的河砂存放于清原县北三家镇**村村北王某某鱼塘、清原县**镇**院内及浑河**段采砂地附近河道岸边;2017年间在清原县**镇**村**西处、清原县北三家镇**子桥西**废弃鱼塘及清原县北三家镇双河村村北姜某某租用的田地内。后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存放于于北三家镇****废弃鱼塘内48,901.3立方米净砂,价值人民币1,956,052元、5,847.8立方米毛砂,价值人民币146,195元;北三家镇**院内92,070.4立方米净砂,价值人民币3,682,816元;北三家镇**桥西11,259.9立方米净砂,价值人民币450,396元;北三家镇**村北王某某鱼塘30,652.6立方米毛砂,价值人民币766,315元、北三家镇双河村村北姜某某租用的田地内6,321.3立方米净砂,价值人民币252,852元、22,708立方米毛砂,价值人民币567,700元;浑河**段岸边4,182.2立方米石子,价值人民币83,664元,价值总计7,905,970元。

2014年5月至7月间出售至抚顺市**有限公司13077.27立方米净砂,价值人民币444620.82元人民币;2017年10月至2019月2月间出售至抚顺市**有限公司、中国**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工项目部、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原**项目部、清原县**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清原县**建筑公司共计40125.3立方米砂石,价值人民币1,942,740.33元;出售至王某某、邓某某、邢某某、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共计7425.42立方米砂石,价值人民币583,681.4元。

2014年4月中旬至2019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虽然取得4个地块8万立方米采砂许可,但其共计销售60,627.99立方米砂石,价值人民币2,256,421.73元;现存221,943.5立方米砂石,价值人民币7,905,970元;共计282,571.49立方米砂石,价值人民币10,162,391.73元;共计超许可证规定采202,571.49立方米砂石,价值人民币8,162,391.73元。其中2016年至2017年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参与开采砂石,共计超许可证规定采154,529.12立方米砂石,价值人民币6,886,883.9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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