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镇**村**组**号,系宝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宝鸡市高新区**镇**村**组组长刘某乙达成口头租地协议,租赁**村**组集体土地11亩,2013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村**组缴纳租金183060元。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未与**村**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及未取得审批情况下,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2015年8月31日,应**村**组要求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分别以自己及刘某丙、胡某某的名义与**村**组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10月工厂工程完工并投入运营,场内建成砖混结构三层楼房1幢、平房1幢、钢结构厂房2幢。2016年7月11日,经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宝市国土资发(2016)219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认定:该地块面积为11.8亩,其中已建成房屋、厂房和混泥土硬化部分总面积约8.39亩的耕地,土壤耕作层已经全部破坏,种植功能完全丧失,无法耕种,其占圈地面积的71.1%。依据《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暂行办法》(宝国土资发[2015]286号)之规定,该圈占土地的行为已导致耕地被破坏,属重度等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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