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徐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徐水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7日23时30分许,在徐水区**镇**村**饭店,徐水区**镇**村刘某某酒后滋事,持啤酒瓶无故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徐水区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两万元,被害人孙某某不再要求追究刘某某任何责任。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水区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