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街道**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读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微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微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因疫情影响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4日。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4月至5月间,在微山县**楼乡**村,刘某某、刘某某儿子刘某乙(已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读某某为垄断当地龙虾经营市场,前后三次对被害人孟某某(男,35岁,住江苏省沛县**村)及其妻子张某某殴打、辱骂或言语威胁,意图强制二人退出当地的龙虾购销经营。
2.2017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驾车从微山县高楼乡大堤追逐被害人赵某某(男,46岁,住微山县**楼乡**楼村)驾驶的龙虾运输车辆,并威胁赵某某不让其买卖龙虾苗。
3.2018年4月份,刘某某伙同读某某到微山县**附近的众联水产店,口头威胁该水产店的经营人员徐某某(男,48岁,江苏省沭阳县龙庙镇人),让徐某某退出龙虾苗的购销经营。之后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乙又伙同他人到众联水产店,威胁该店另一名经营人员孙某某。在得知众联水产店没有听安排退出龙虾苗的购销经营后,刘某乙纠集他人于同年4月21日驾车窜至众联水产店,肆意损毁物品。徐某某等人不得不关停众联水产店。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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