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宁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津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送。
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等人雇佣挖掘机和拉土车将张大古村村民张某某位于张大古村南部的宅基地上的土拉走,共210余车;2018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再次雇佣挖掘机和拉土车将张大古村村民张某某位于张大古村南部的宅基地上的土拉走,共60余车。2019年7月16日,经山东高图测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测算,被盗地块总填方量为1792.10立方米。
2019年8月13日,经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取的土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799元;因被害人张某某对价值鉴定提出异议,2019年9月29日,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再次评估,张某某位于宁津县长官镇张大古村承包地内被盗的1792.1立方米土方含挖运价值总价人民币2688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挖土地块的权属、性质不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挖土的数量、土地原来的状况、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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