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大桥乡,现住:敦化市大桥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敦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8日至8月13日期间,在敦化市雁鸣湖镇***村。犯罪嫌嫌疑人王某某伙同司机时某某在明知***村内饲养的猪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经济利益先后在张某某家中(1头病猪)、魏某某家中(3头病猪)、张某某家中(1头病猪)、乔某某家中(2头病猪)以拉猪抵油钱或每头病猪500元的价格收购病猪共计七头。王某某将其中两头病猪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拉到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欲将病猪宰杀后销售且未经检疫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将病猪宰杀分割并非法获利200元。王某某又将其中五头病猪以瞒报收购地点的方式在检疫站进行检疫后宰杀。后王某某将宰杀后的猪肉拉到市场内交由其妻子高某某,高某某在明知是病猪肉且其中有部分猪肉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零售价格销售给市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食用:
1、2019年8月8日,在敦化市雁鸣湖镇***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发现自家饲养的一头猪患病即将死亡,后为减少损失,在明知***村瘟疫期间不能出售且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欲将病猪销售给王某某,后由于价格未谈成。张某某以抵油钱的方式将猪送给王某某。后王某某等人将猪宰杀后销售供他人食用。
2、2019年8月12日,在敦化市雁鸣湖镇***村。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乔某发现自家饲养的三头猪患病即将死亡,后为减少损失,在明知***村瘟疫期间不能出售且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以每头病猪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病猪以瞒报收购地点的方式在检疫站进行检疫并宰杀。后将猪肉拉到市场销售供他人食用。
3、2019年8月12日,在敦化市雁鸣湖镇***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发现自家饲养的一头猪患病即将死亡(已死亡28头猪),后为减少损失,在明知***村瘟疫期间不能出售且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后王某某等人将猪宰杀后销售供他人食用。
4、2019年8月13日,在敦化市雁鸣湖镇***村。犯罪嫌疑人乔某某、张某某发现自家饲养的两头猪患病即将死亡,后为减少损失,在明知***村瘟疫期间不能出售且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以每头病猪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病猪以瞒报收购地点的方式在检疫站进行检疫并宰杀。后将猪肉拉到市场销售供他人食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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