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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刚)(公开版)_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79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790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因案件复杂、重大,于2019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告知在田家镇三十里堡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魏某某位于于楼黄金带炼油厂附近的兴采作业一区**井场内有管排,让魏某某将管排取走并出售。魏某某雇佣吊车司机刘刚前往**井,将兴采准备大队存放在井场内的14块管排盗走,以10500元钱价格销赃至兴隆台区裴家村赵某某经营的回收站。李某获利8000元,魏某某获利1700元,刘某获利800元。经鉴定,被盗6块管排价值为18942元。

2、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告知魏某某位于田家镇中华路东侧路边的兴采作业二区**井场内有一个铁槽子,让魏某某将取走并出售。魏某某雇佣刘某前往黄**井,再由刘某雇佣吊车司机吴迪将天地人环保服务公司存放在该井场内的铁槽子吊到刘刚车上盗走,以5400元钱价格销赃给营口市旗口镇收废品人员。李某获利3500元,魏某某获利900元,刘刚某获利500元,吴某获利500元。经鉴定,被盗泥浆槽价值为9140元。

3、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告知魏某某位于田家镇中华路与外环路交汇处西北角有一个广告牌立柱,让魏某某将取走并出售。刘某帮助魏某某雇佣吴某的吊车和‘小亮’的板车将盘锦玉桂园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处的广告牌立柱盗走,魏某某以17500元钱价格销赃给兴隆台区三厂地区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李某获利4000元,魏某某获利13000元,吴某获利300元,小亮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室外广告牌立柱价值为21000元。

4、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告知魏某某位于田家镇中华路东侧路边的兴采作业二区**井场内有管排,让魏某某将取走并出售。魏某某雇佣刘某将钻井二公司生产服务公司存放在该井场内的8个井架基础盗走,以20000元钱价格销赃给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获利11000元,魏某某获利8500元,刘某获利500元。经鉴定,被盗的8个旧井架基础价值为31941元。

5、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告知魏某某位于盘山县沙岭镇郑家路口东侧水渠桥面上有管排,让魏某某将取走并出售。魏某某雇佣刘某将辽兴试采油土地环保科存放在该处5块管排盗走,以11400元钱价格销赃给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获利7000元,魏某某获利3800元,刘某获利600元。经鉴定,被盗5块管排价值为21443元。

6、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告知魏某某位于盘锦西高速口垃圾场附近的一个井场内有管排,让魏某某将取走并出售。魏某某雇佣刘某将恒泰利公司存放在该井场的10块管排盗走,以18060元钱价格销赃给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获利15000元,魏某某获利2460元,刘某获利600元。经鉴定,被盗10块管排价值17271元。

7、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告知魏某某位于盘山县沙岭镇附近的一个井场内有管排,让魏某某将取走并出售。魏某某雇佣刘某将兴采准备大队存放在该处欧***井场内的22块管排盗走,以39600元钱价格销赃给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获利31000元,魏某某获利6600元,刘某获利1000元,另外雇佣的板车获利1000元。经鉴定,被盗22块管排价值69457元。

8、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冬某告知魏某某位于新兴镇毛家村附近的一个井场内有管排,让魏某某将取走并出售。魏某某雇佣刘刚联系的司机武某某、板车司机李某将青云公司存放在该处马**井场内的29块管排盗走,以29000元钱价格销赃至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获利22000元,魏某某获利5000元,武某某获利600元,李某获利300元,另外雇佣的吊车获利500元,另外雇佣的两个工人获利600元。经鉴定,被盗29块管排价值为58606元。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魏某某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参与盗窃油田管排、水泥罐以及广告牌立柱等物资8次,盗窃物品价值247800元,李某获利101500元,魏某某获利41960元。刘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168194元,刘某获利4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李某只承认参与最后两次盗窃行为,对之前的盗窃行为拒不供述。

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某、刘某以获利为目的,多次盗窃管排、井架基础、水泥罐等物资,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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