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秀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65********,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2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19年6月补充移送。
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开发的“中国临桂中庸《育龙苑》群众文化暨红色教育基地”在明知无自有资金、无任何投资人投资该项目、又无能力支付巨额工程款、无法取得该项目的用地批复及建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与被害人欧某某、吕某某、董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等人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骗取共计人民币275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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