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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同辉)(公开版)_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矿检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抚顺某公司职员员,住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到抚顺矿业集团退休管理中心东部站报销暖气费,在咨询办理手续时同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生争执,工作人员刘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对孙某某进行劝说,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拽到一起,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害人孙某某离开管理中心。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因对上午在管理中心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争执一事感觉气愤,再次来到管理中心刘某某办公室找其理论,两人互相撕拽到一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某脸部数下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面部出血,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害人孙某某前往抚矿总医院就医,诊断为鼻外伤(未做CT检查)。2019年11月1日,被害人孙某某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拍摄鼻部CT片为鼻骨骨折,2019年12月23日,被害人孙某某到抚矿总医院拍摄鼻部3D-CT片为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鼻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害人孙某某案发后以没带钱为由未遵医嘱及时拍摄CT片,间隔4天后拍摄的鼻部CT显示有骨折情况,无法准确排除致伤原因的其他合理怀疑,且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仅就2019年12月23日CT片所见后果评定为轻伤二级,至于是否案发当日形成难以判断,致使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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