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7日9时许,在天山镇火车站附近刘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因争拉去往鲁北县一名乘客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刘某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尺骨冠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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