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溪湖区**镇**路**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歪头山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
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日17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社区**巷附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肋骨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李某某肋骨骨折轻伤二级的成因没有查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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