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路**号,住安徽省利辛县**局**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8年初,江某某因未拿到**二期C区道排工程怀恨在心,纠集多人在利辛县**宾馆大厅围堵、威胁该工程的发包人李某某,并指使张某某带人到工程工地阻止施工,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面向该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非法索要50万元。
二、2017年3月底4月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田某某、江某某为了以高价拿到利辛县**小区一期土方工程,强迫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卢某某把该小区一期土方工程承包给****有限公司,强迫交易数额达1521736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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