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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庆丰)(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号,住射洪县太和镇滨涪路******单元**号(****小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米*,四川**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

遂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杨某某(另案处理)、涂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为达到收取非法债务的目的,在明知四川****有限公司系被害人田某某本人修建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胁迫田某某与涂某某签订虚假《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交接、工程结算等资料。2015年7月7日,涂某某、刘某某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某某支付工程款583.5773万元及违约金58.3577万元。7月13日,****有限公司真实的劳务承包方文某也委托刘某某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田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等人为防止虚假合同一事败露,胁迫文某某撤诉并篡改了原始的“结算清单”及伪造了一份《人工劳务支付协议》,文某某于7月21日撤回对田某某的起诉。8月1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同年10月8日,刘某某等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强制执行。2016年11月9日,刘某某、涂某某等人向射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田某某的财产进行分配,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8年1月30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裁定,对涂某某方的诉求不予支持。2018年12月2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决,撤销杨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等人起诉田光友的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遂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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