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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志勇)(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汉族,半文盲,住辽宁省**。2012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刘**、温*被沈阳**公司聘为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个人借贷撮合业务,犯罪嫌疑人刘**、温*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合伙侵占公司应收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和中介费。经审计,杨**等39人合计应收利息人民币260698.36元。经沈阳**有限公司多次找嫌疑人刘**、温*进行索要,但二人拒不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阳**公司在案发当时尚未取得资金债权,无法利用职务之便对资金进行占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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