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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志安)(公开版)_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70114621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现住泗水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刘**,同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刘**于202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0日退回,同年7月22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原告孔**将被告泗水**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孔**提出其依法取得了位于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北黑石沟2号、3号渣堆的所有权,现被告泗水**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依法取得的渣堆,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裁定:查封位于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北黑石沟2号、3号废石堆,查封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该废石堆不得转移、处置、不得加工生产,双方要保持原状,待确定废石堆的所有权人后,方可生产,查封期间对该废石堆原被告双方互相监督,共同看管。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判决:被告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孔**位于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北黑石沟片区2号、3号废石堆的侵害。泗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判决:被告泗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564960元。泗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以上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泗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对的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9年9月3日,孔**与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孔**400万元,孔**收到款项后双方共同到法院办理和解手续。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泗水**建材有限公司已对2018年12月7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在上述2号、3号废石堆查封期间,2018 年7月15日20时、7月16日21时、7月17日1时、7月18日21时孔**多次报警举报**建材股东周**组织人员偷挖查封的废石堆料。孔**于2018年11月5日报警至泗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称:周**等人在泗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使用法院查封的2号渣堆石料生产石子,涉嫌违法犯罪。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多次挖取涉案石渣堆石料制作石子并销售。但本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主体是刘**、周**,还是宋**、路*,或是两方共同实施,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法院查封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时开始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由谁具体实施,何时停止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其非法处置2号废石堆的数量、价值有多少,均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

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于在曲阜市富良商城附近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曲阜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刘**供述,同案周**、周*供述、证人孔**、周*、李**、刘**、路*、路**、孙**、孙**、孙**、宋**、杨**、孙**、孙**、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应的书证。

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一,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清。本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主体是刘**、周**,还是宋**、路*,或是两方共同实施,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二,证实被不起诉人刘**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周*一次供述由刘**安排施工的地点,其他三次供述路*给工人指的施工位置。该前后供述矛盾。刘**辩解未参与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

其三,本案犯罪的具体起止时间、具体地点,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数量、价值、去向等犯罪情节不清。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时间,大部分不在法院的查封时间2018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2日,而是在2018年7月4日之前和2018年10月22日之后。且非法处置的废石去向不清,非法处置后的具体受益人及获利情况均未查清。

本案经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本案在侦查机关两次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本院已三次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清。因此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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