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村**号楼**单元**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月11日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投案自首后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月12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3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4月份,被害人雷某某和其朋友李某某、段某某等人协商,通过解决平陆县晋虞铝业有限公司员某某与郑某某在曹川镇朝阳坡铝矿采矿纠纷,从中获利。段某某联系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虚构自己是山西冶金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并称其与员某某关系较好,能够解决员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在曹川镇朝阳坡五采区矿权纠纷,后多次到平陆县涨圈宾馆、鸿运宾馆等地,与雷某某、李某某等人会面协商,在取得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信任后,雷某某等人筹备资金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段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解决员某某与郑某某因采矿产生的纠纷需要费用为由向段某某索要21万元,后刘某某将21万元用于自己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主观故意、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上以及危害后果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且无退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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