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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晓亮)(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金东,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日重新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被害人余某某欠其姐刘某乙钱不还,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逞强好胜帮刘某乙向被害人余某某讨债。2015年10月底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先后五次采用到被害人余某某小区发放宣传单、到被害人余某某子女学校附近张贴宣传单、在被害人余某某车子上喷油漆等方式威胁、逼迫被害人余某某还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其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仅是其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及其姐刘某乙证言均称被害人余某某是与其姐弟俩存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故不排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的,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涉案时间段实施辱骂、恐吓被害人余某某的行为未被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而现有证据又难以认定被害人余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辱骂、恐吓被害人余某某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证据不足。

其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两年内三次。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5年10月底至2017年10月31日实施的3次辱骂、恐吓他人行为(时间跨度超过两年),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其他涉案事实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能够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的3次辱骂、恐吓他人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辱骂、恐吓被害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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