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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智浩)(公开版)_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起县院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19********14,系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石油小区*号楼*室,高中文化,*厂职工。2020年3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2020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

吴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28日,马**驾驶宁CH2**5白色皮卡车载着儿子马*来到吴起县铁边城镇许**家,在许**家准备和许**协商挖龙骨事宜,但由于疫情原因不能实施后,马**在许明岗家买了一千二百斤玉米,六袋龙骨,又在许*荣家买了九百斤玉米,然后全部装在自己的白色皮卡车上了,用篷布遮盖住,于当晚22时许离开,准备返回。23时许,其儿子马*驾驶白色皮卡车行驶到吴起县快上高速的路上的时候,被正在该处巡查贩卖原油的被不起诉人刘**、刘*鹏、王**看见,在刘**的指挥下,刘**驾驶陕JY***8号白色猎豹车将马**的白色皮卡车截停,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让马**、马*下车。马**、马*下车后,刘**指派刘*鹏将马*带到白色猎豹车上,并且命刘*鹏将车开至吴起县柴沟内10米处,然后命令马**将其皮卡车也开至刘*鹏停车处。在柴沟内,刘*鹏一直将马*控制在白色猎豹车内,刘**与王**对马**所驾驶的白色皮卡车进行检查,并未发现马**有贩卖原油的行为,只在白色皮卡车上发现了龙骨,但是刘**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也未向相关部门移送,只是扬言将马**移交给公安局处理,马**害怕,便跪下向刘**求饶,并提出愿意出一万五千元,让其朋友转来了八千元后,马**要求给刘**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卡转账,但被刘**拒绝,要求马**必须交现金,马**没办法,只能提出银行取钱,刘**安排刘*鹏、王**驾驶陕JY***8白色猎豹车带马**去取钱,自己将马**儿子马*带至皮卡车上等待。刘**驾驶白色猎豹车,王**坐在副驾驶,带着马**前往吴起县刘渠子凯森酒店农行,马**下车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款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元。马**上到车后,将钱交给了王**,刘*鹏向刘智浩汇报,钱已到手。随后刘*鹏驾车来到吴起县柴沟,将钱交给刘**,刘**让马**迅速离开,并警告马*不许报警。被不起诉人刘**、刘*鹏、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延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工作的特殊身份,态度蛮横,扬言将被害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畏难心理,出于无奈交出一万五千元了结此事,该三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吴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不起诉。

涉案财物一万五千元现金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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