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住吕梁市离石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离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11日两次退回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欲收回“吕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对离石**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由本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管理。双方协商未果,**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翟某某(已判)指使时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安某某(已判)和时任物业公司负责人的刘某甲强行收回**小区的物业权。
2016年6-7月份期间,在翟某某的授意下,安某某和刘某甲负责具体夺回物业管理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安某某和刘某甲指使郭某某(已判)、严某某(已判)等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闹事等软暴力手段对*甲公司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扰乱了*甲公司工作秩序与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在使用软暴力手段未达到目的后,又指使郭某某等人对*甲公司的玻璃门、小区门房进行打砸,并强行将门房内物品搬出,*甲公司被迫搬离**小区。
刘某甲直接对*甲公司进行寻衅滋事有下列犯罪事实:
(1)2016年6月份,为尽快把*甲公司赶出**小区,刘某甲指使严某某代表物业公司强行进入**小区,在*甲公司正常管理小区的情况下,强行开始收取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阻止小区业主去*甲公司交费,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生活秩序和*甲公司的管理秩序。
(2)2016年6月期间,刘某甲指使严某某、等人以照看大门为由,安排一辆车长期夜间停放在**小区门房附近,以轮班的形式在夜间采用车大灯照射门房、按汽车喇叭、敲门房的门和玻璃的方式,干扰门房工作人员的正常休息。
(3)2016年6-7月期间,刘军国指使严兴文紧盯隆泉泰公司工作人员,防止该公司工作人员接水接电,致该公司一直处于断水断电状态,不能正常办公。
(4)2016年7月20日晚7时许,刘某甲与安某某指使郭某某、严某某、高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大锤等工具对**小区门房进行打砸,将门房内物品扔到小区大门外,刘某甲在现场指挥其他人搬离门房的物品,因受害人报警,民警到场制止。高某某在民警离开后又返回小区门房持锤子对防盗门进行打砸。照看门房的高、冯二人看到此行为惊慌不已,因害怕殴打当日就辞去工作,并在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二人仍处于惊恐、害怕状态,对二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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