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为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家住合肥市**镇**村委会**路**港湾**地块**幢**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17日20时许,在本市包河区**学院旁边一无名棋牌室,郭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后造成郭某某左眼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本次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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