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甲于2017年4月伙同邓某某盗窃800元钱的铅锌矿石卖于罗某某,事后分得现金400元。2017年4月伙同王某甲盗窃900元铅锌矿石卖于罗某某,事后分得现金450元。2017年12月底伙同范某某盗窃700元钱铅锌矿卖于刘某丙,事后分得350元。2017年12月伙同范某某、王某乙盗窃1300元钱的铅锌矿卖于邓某某,事后分得现金400 元。2017年12月底伙同范某某、王某乙盗窃1200元钱的铅锌矿卖于邓某某,事后分得现金400元。2018年2月中旬伙同范某某盗窃1000元钱的铅锌矿石卖于刘某乙,事后分得现金500元。2018 年2 月中旬单独盗窃300元钱的铅锌矿卖于刘某乙。2018年10月底伙同范某某、王某乙盗窃1200 元铅锌矿石卖于牛某某,事后分得现金400元。2018年10月底,再次伙同范某某、王某乙盗窃1200元钱的铅锌矿石卖于牛某某,事后分得现金400元。刘某甲本人多次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但屡教不改,现又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已经关停的灵丘巍山采矿区的铅锌矿石,并分得现金3600元钱。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盗采矿石的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本案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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