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9********,大专文化,现住榆阳区**路**小区,榆林南收费站**。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在榆林市高新区三忻酒店401房间内,被害人蔡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工程债务引发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乔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随即控制住蔡某某的胳膊将其按在麻将桌上,韩某某用手中的档案材料在被害人蔡某某头部殴打,在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蔡某某受伤。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榆科司鉴【2020】临鉴字第126号,被鉴定人蔡某某左肘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发生纠纷后,其被雷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其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被殴打过程中掉出,雷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供述,在被害人蔡某某与韩某某发生纠纷后,蔡某某拿出刀子向韩某某走去,雷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为防止蔡某某持刀伤人对蔡某某控制时致其受伤,病例记载被害人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其形成一般应为扭拉所致,非击打形成,被害人伤情究竟是殴打所致还是为控制被害人行凶所致,现有证据互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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