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组**号,捕前住重庆市**区***镇**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6月2日由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高碑店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至2017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担任高碑店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连云港、盐城工地负责人期间,高碑店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彭某某分多次给刘某某打款170万元,让其负责两工地的工人工资及现场辅材购买,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120万元用于两工地,后个人侵占50万元用于广州、重庆工地及个人开销。经查实,重庆、广州工地与**路桥公司并无合作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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