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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69********,满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辽宁省义县**镇**街**胡同**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9日,祁某某在辽宁省义县**街南门**药店以20元一盒的价格购买的乌梢蛇佛手胶囊,**店销售者未从柜台拿药出售,而是从隐蔽地方取出药品,祁某某认为此药是假药遂报案,2018年10月10日义县公安局在刘某某经营的**店中扣押药品27种,经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其中有九种药品为假药。

本院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5月14日因法律发生变化我院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修订版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不再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以假药论”的情形,我院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提供证据材料后,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2.经过对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店中扣押药品的鉴定检测,又经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函认定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但从卷宗证据上确定其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不足,且在销售方面的证据也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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