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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区域**号**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乡**小区**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因患病,于2020年7月1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依法予以监视居住。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以浔公(三)诉字【2020】0154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16日8时左右,刘某某(因身患严重疾病,已监视居住)骑摩托车带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窜至浔阳区**超市**店路边,发现正在骑共享电动车的受害人高某某背着的黄色双肩书包左边口袋处放着一部手机(被盗手机系绿色华为MATE20,购于2018年12月27日,时价4000元,手机外面套了一个红色硅胶外壳,手机串号等不详。经浔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高某某被盗手机时价为1372元),手机的一部分露在外面,刘某某迅速骑行摩托车追至与高某某平齐后右打方向盘右转逼停高某某,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趁机用手扒窃了高某某背包口袋内的手机,得手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迅速坐上刘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将被盗手机在浔阳区**片区**店处以五百元的价格卖给了过路人(售卖对象不详),犯罪所得已全部用于日常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来到案发地浔阳区**超市**店附近,缺少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与刘某某事前通谋盗窃、事后分赃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只承认自己盗窃,否认刘某某参与盗窃,刘某某否认自己实施盗窃。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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