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暂住太原市**区**村。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暂住太原市**区**村。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静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姚某某带着刘某乙(6周岁)来到静乐县城河西公园(县检察院对面),刘某甲看到一石凳上放着一部手机,刘某甲让姚某某过去拿该手机,姚某某表示不敢去,刘某甲和刘某乙先后走到石凳旁,刘某甲坐在石凳上的手机旁边,挡住别人的视线,让其侄女刘某乙将手机交给不远处的姚某某,姚某某在拿到手机后随即离开现场。接着刘某甲也带领刘某乙离开现场。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受害人。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0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静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静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静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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