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88********,满族,初中文化,系本溪**物业有限公司**,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08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第二次退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再次补查重报。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21时许,得知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黄金新城小区电梯楼停电,遂赶到小区准备检查通电,在6号楼楼下,**物业有限公司**李伟和小区内居民陈某某厮打,便上前持甩棍及用拳脚对陈某某头部、身体施以殴打,被人拉开后,刘某某随李伟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院内,刘某某遇到正赶到医院治疗的陈某某,又上前用拳脚对陈某某头面部、身体进行殴打,致陈某某11、21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的后果。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牙齿脱落2枚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辽宁省本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陈某某病案及伤者本人作出陈某某11、21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鉴定有异议,申请对陈某某21牙三级松动是否有拔除必要进行补充鉴定。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着全部鉴定所需材料及陈某某本人亲自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及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通过电话及邮寄病志方式与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沟通联系。三家鉴定机构均表示,因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某21牙没有******程记录,无法对已经拔除的牙齿是否有必要拔除作出认定,均不受理该鉴定申请。即认为三级松动的牙齿应该有一个修复固定过程,经过修复固定后无法恢复的才有拔除必要。后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表示能够对陈某某住院病志上记录的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三级松动作出鉴定,需要办案民警及被鉴定人签字认可,陈某某对该结果不予接受并要求另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公安机关仍在继续联系协调其他司法鉴定机构。
本案中虽然有辽宁省本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亦是在陈某某牙齿已经被拔除,且在医院病志中没有*****程记录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同等鉴定检材条件下,上述三家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陈某某21牙三级松动是否有拔除必要及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陈某某21牙三级松动是否有拔除必要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若认定为有拔除必要,则被不起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若认定为没有拔除必要,则被不起诉人不构成犯罪。现陈某某21牙三级松动是否有拔除必要尚无定论,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刘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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