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组**巷**号,现住址**。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3日二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永修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刘某甲(已起诉)先后十余次在永修县**镇**坊镇等地,入室盗得现金、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刘某某将刘某甲盗窃的赃物予以转移。
2019年7月11日,永修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街**号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的包内搜到了大量金银首饰。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包内的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4208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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