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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武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盗取袁某某小轿车,以借袁某某汽车使用为由取得其车钥匙,并配一条车钥匙。2019年6月6日凌晨,刘某某得知袁某某将车辆停放至韶关市武江区**路**院对面马路边,即窜至该处使用事先配好的汽车钥匙打开袁某某的白色**牌**型小汽车并将车驶离现场。后刘某某将车辆丢弃至韶关市浈江区**村**院附近。刘某某于当日中午时分将车辆停放地点告知袁某某,后袁某某在该处寻回被盗车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对于刘某某盗窃车辆的主观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刘某某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平常关系较好,刘某某日常也有使用被害人汽车,即使刘某某偷配钥匙将车开走,但其供述并非为了占有该汽车,且案发当天主动告知被害人车辆所在地,未造成较大损失,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主观占有汽车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基本证据已经固定,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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