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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4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号**花园**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莫某某受“三哥”请托处置木材被他人阻碍运输纠纷一事,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张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人,一起窜到肇庆市高要市小湘镇某某村,将村民李某某、江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将江某某的粤HF6****本田飞度小轿车砸坏损毁。经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6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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