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815,汉族,高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18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顺城公安分局从南花园监狱解回。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5年8月5日从抚顺市“任我行”车行租赁一台车号为辽D****5的北京现代车,谎称为自己所有,于2016年6月12日抵押给刘闯,获得抵押金6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从抚顺市“任我行”车行租赁一台车号为辽D****3的丰田凯美瑞车,谎称为自己所有,于2016年3月23日抵押给刘闯,获得抵押金15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从抚顺市“任我行”车行租赁一台车号为辽D****6的丰田RAV4车,谎称为自己所有,于2016年9月6日抵押给刘闯,获得抵押金12万元。2017年2月刘某甲将该车从刘闯处借走后抵押给刘某乙。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7年5月9日从抚顺市“任我行”车行租赁一台车号为辽A****1的本田奥德赛车,谎称为自己所有,于2017年5月抵押给刘某乙,抵押给刘某乙的两台车,共获得抵押金3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从2015年起在“任我行”车行租车,共计4台,至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8月发现车辆GPS定位消失、刘某甲不再给付车辆租金之前,刘某甲一直按时给付车辆的租金,不能证实刘某甲在租车时即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刘某甲辩称,其租车是为了将车转租出去挣差价,或是将车抵押给别人弄点钱用于投资、放贷,这部分刘某甲的辩解尚未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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