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4日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2018年与新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与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乙一起,利用刘某乙职务便利,让刘某甲以结工程款名义向公司结款166.15万元,并将该款全部由刘某乙个人支配和使用。刘某甲先办理五套房子的抵工程款手续,再假借购房名义拿该五套房子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而这五套房实际并未支付首付款到公司,房主分别系刘某丙、阮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周某某,银行接到五名房主贷款申请后将贷款发放到公司,五套房的按揭款138.15万元以及2013年刘某甲办理的一套房子按揭款28万元共计166.15万元到公司账户后,按照之前刘某甲办理的工程款借款手续,公司会将钱汇入刘某甲账户,而刘某甲按照刘某乙的指使在公司财务部门签字同意其中的28万元转入付某某账上用于归还刘某乙借款,剩余138.15万元公司财务部门转到刘某甲的农行账户。后刘某甲按照刘某乙指示将10万元转入欧某某的农行账户;将25.2万元转让刘某乙的农行账户;将43.1万元转入刘某丙妻子黄某某新余农商行账户,后黄某某将该笔钱转入刘某乙农行账户;将31.5万元转入廖某某农行账户用于归还刘某乙借款;将28.5万元分两次取现给刘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刘某甲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结工程款名义收取了新余**有限公司六套工程抵款房按揭款166.15万元并提供给刘某乙使用,但不足以证实刘某甲实施了与刘某乙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共同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首先,认定刘某甲通过转款或交付现金给以刘某乙的166.15万元系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其次,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勾结,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事实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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