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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6年1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2日退回前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前郭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前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3日刘某丙(已起诉)在明知自己成立的前郭县查干花镇某某农机合作社不具备2015年新型农业经营者主体的情况下,与曾某某(已死亡)的前郭县长山镇某某水田开发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购置农机具14台,骗取省级农机补贴款29.32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丙伙同曾某某骗取省级补贴的情况下,将刘某丙购置的14台农机具(8台约翰迪尔484拖拉机、3台乐星LS1004拖拉机、3台大同插秧机)发票开到曾某某名下,为其二人提供帮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前郭县公安局仍未查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是否为刘某丙、曾某某骗取省级农机补贴提供帮助,本院认为前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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