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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市*县**镇**村**组。2016年因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生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11日由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凌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2日14时30分至2019年1月23日16时27分期间,在凌海市**镇**村和凌海市**镇**村两地,被害人刘某乙向自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办理小额贷款的名义汇款三次,汇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被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2019年1月22日14时24分,刘某乙被诈骗的5000元人民币转入郑某某名下银行卡内。后查明,郑某某将诈骗来的钱款全部交给上线刘某甲。

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李某某多次参与诈骗,并从将诈骗来的钱款全部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在缅甸境外实施电信诈骗,后刘某甲将诈骗来的钱款提现交给诈骗主要负责人大胖(大名不详,福建人)2019年11月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被云南省普洱市机场分局抓获,2019年11月9日14时O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被我局民警传唤至凌海市公安局办案中心。

本院承办人认为,认定刘某甲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理由如下:

1.除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向郑某某账户转账50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乙向郑某某汇款的具体数额,无证据证实该资金的具体流向是否为郑某某、刘某甲。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向徐某某转账10000元,该笔资金流向不清,无任何证据佐证。

3.根据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刘某甲的供述,郑某某及李某某均为刘某甲下线,诈骗资金均流向刘某甲,该言词证据单一,无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等其他证据佐证该犯罪团伙诈骗数额、资金流转方向。

4.在刘某甲的供述中称,“大胖”“眼镜”为其上线,现有证据材料未查清二人具体身份信息,是否构成犯罪。

综上,本院认为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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