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诈骗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31972********,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得知文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驾车来到渭南市**儿园,找到冯某某和文某某甲的女儿文某某乙,被不起诉刘某某对冯某某谎称其在陕西省公安厅有关系,让冯某某给其50万元现金为文社基“跑事”,因当时无法提出现金,冯某某给被不起诉刘某某提供的农行账户转款50万元让其为文社基“跑事”。 被不起诉刘某某收到钱后并未给文社基办事,而是于当日安排其朋友刘某通过转账向赵某、何某、陈某某等人还款。此后,冯某某、等人多次向被不起诉刘某某索要50万元,被不起诉刘某某一直未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刘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将50万归还至冯某某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澄城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和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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