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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桂芝)(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51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路*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

建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12年12月25日,王某某用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号的房产证为抵押,按月息5分的利率从于某手里抵押借款40万元,事后于某发现王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另,2012年11月30日,王某某、刘某某以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号的房产证为抵押,以其亲属赵某某的名义从**县信用社抵押借款5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建房他证建昌字第*号。之后王某某又从房产处将抵押的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号房产证借出。2012年10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与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将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号房产证的房产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并将房产证交给于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昌县公安局认定的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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