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 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仙桃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仙桃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4月22日、7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民警在仙桃市**处**村**组代某某家三楼房间中抓获郑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三人,在房间中的一个带有红色条纹的黑色手提帆布包中查获了用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2袋,共计512.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瓶,共计4.09克。民警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取样送检,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4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仙桃市公安局认定该包为刘某某所持有。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一个装有毒品数量大的带有红色条纹的黑色手提帆布包,但认定该包为刘汉杰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解除扣押的刘某某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并返还给刘某某。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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