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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波)(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组,案发时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仁喆,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左右,**公司法人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二人系父子关系)等人所承建的**小区在建设过程中,附近村民因赔偿等问题经常到工地阻工,刘某乙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来某某介绍认识任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判刑)后,让任某某安排人员在工地处理村民阻工事宜并承诺支付一定报酬,于是任某某召集社会闲散人员陈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陈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李某某、陈某丙等人招呼工地,并为此准备了砍刀铁棍等工具。

在任某某带领陈某甲等人招呼工地期间,**村村民陶某某以**公司征地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为由,将其货车停放在工地门口阻挡工地施工,任某某带人将陶某某的货车砸坏并将陶某某打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伤为轻伤;**村村民聂某某以**公司没有解决好其征地赔付问题为由,在**工地阻工,被任某某安排招呼工地的人员打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村村民张某某以**公司未履行征地协议为由,提着水壶坐在**工地阻挡施工,任某某安排的李某某等人强行将张某某拉出工地,并进行推搡,将张某某所携带的水壶、茶杯、椅子等物品砸坏。

任某某等人通过实施上述行为招呼工地期间,**公司经理刘某甲通过来某某给任某某等人支付报酬1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观上是否指使、授意任某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或者明知任某某等人会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而放任任某某等人行为的发生的主观犯意联络不清,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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