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26日下午,王某某(已起诉)因怀疑被害人高某某同其女友李某某存在暧昧关系,欲教训高某某,遂使用李某某手机以李某某名义约被害人高某某在汉滨区恒口镇凤凰社区19号楼东侧路边见面,并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宋某某一同前往。被害人高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后,王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致伤,并摔坏被害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2017年9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2日,经汉滨区物价局进行价格认定:被毁损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于2017年8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2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是否与同案参与人王某某成立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故意,也无法证明其是否实施了具体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