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邹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晨牌助力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盘龙柱南红五星加油站时,与前车刘辉驾驶的鲁******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邹城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8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明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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