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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维超)(公开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村委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器具、转移赃物于2020年12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金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对其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1年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太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姜某某在太和县**镇、**镇一带偷狗,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在**镇**村后领子南阮倪路路口,刘某某被阮桥派出所现场查获,郭某某、姜某某二人逃跑,现场查获狗六条、管制器具弩一把、毒针12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太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前往盗窃现场的主观目的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无法确定其系盗窃罪共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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