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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艳梅)(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现住康平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康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涛,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康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刘某甲以夫妻名义合伙经营沈阳**实业有限公司(康平县康兴源农业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期欲购买被害人刘某乙在康平县烧烤一条街一处房产为公司经营场所,因资金问题未果,后改为租赁。2016年5月5日,徐某某及刘某甲由于急于用钱向刘某乙借款3万元,并用刘某甲的房产(康平县滨湖华庭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作为抵押,刘某乙联系其朋友李英为出借人,刘某乙为担保人,在李英处借款3万元,徐某某、刘某甲给李英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截止还款日期后,李英找刘某乙催要借款,刘某乙多次向徐某某、刘某甲索要三万元借款,徐某某、刘某甲二人以种种借口不还钱,并私自将用于抵押的房产变卖,被害人刘某乙用个人偿还李英的借款,至今徐某某、刘某甲未偿还刘某乙三万元。

2016年10月29日,徐某某购买刘某丙的一处房产(该房产位于康平县天一宫浴池东侧,产权编号:辽(2017)康平县不动产权第0000349号),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共计230万元,2017年1月24日,刘某丙当时因病在沈阳住院就委托王成、孙利军康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帮忙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当时办理过户手续时,徐某某在刘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某丙卖给自己的房子过户到刘某甲名下,并谎称刘某甲是自己的妻子,之后徐某某将该房子先后抵押给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康平县农业银行,分别从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从农行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徐某某和刘某甲得到贷款后未付给刘某丙购房款,也未用于其公司经营及房屋装修,偿还其前期所借高利贷。2018年10月9日,徐某某将这个房子又卖给黄佳萍,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康平县公安局认定的刘某甲与徐某某诈骗李英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刘某甲伙同徐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康平县公安局查封的刘某甲名下的康平县康平镇立新街辽(2017)康平县不动产权第000034号房产仍作为徐某某合同诈骗案涉案财物移送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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